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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来源:成人改名 时间:2014/3/4 责任编辑:德名堂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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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前所述,积极姓名权是名人把自己姓名用于商业用途而产生的权利,性质上属财产权,其受到侵害与一般财产受到侵害并无二致,因而适用通常之财产损害赔偿方式。如美国法学会《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第49条规定:原告的公开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被告盗用原告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所造成的金钱损失(pecuniary loss);二是侵权行为人因其盗用行为的金钱所得。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中数额较高的一种,一定情况下也可能在请求返还被告因侵权所得净利润的同时,再获得原告自身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则通常由隐私权救济制度来解决。但美国也有法院主张原告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积极姓名权是名人把自己姓名用于商业用途而产生的权利,通常只有在被告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使用的侵害方式下,才会造成损害,这种单纯的商业利用一般不会造成被告的精神损害;但毕竟积极姓名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与消极姓名权并非鸿沟大道,如果被告的行为中同时包含损害原告消极姓名权的行为因素,如治心脏病的药叫“心弃疾”,治疗性病的药叫“克淋盾”,治疗痔疮的药叫“犯痔易”,猪饲料叫“猪食茂”或“催永圆”等,显然也侵犯了所对应的名人之消极姓名权。原告也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有的名人并不喜欢享有积极姓名权,不愿意自己的姓名用于商业用途,因此在其积极姓名权受到侵害时不愿接受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如具有极高政治地位的国家领导人、杰出的作家、科学家,等等。就此类情形,法律的救济方式不妨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笔者认为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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