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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姓名权人格利益完全与人格本身相依存,自然人死亡,人格利益终止,不能继承。但是自然人的姓名权财产利益是可以由其后代继承的。因为作为人格标识的姓名在事实上会为其后代带来经济利益,如果不允许他的后代像享有死者生前的其他财产利益那样享有这一利益,首先是不公平的,其次是不效率的。同时,如果不承认其可继承性,势必使这一客观存在的财产利益主体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诱发许多不合法使用死者姓名的行为。因此,给姓名权财产利益以法律保护,就必须承认其具有可继承性。
由于姓名是一公民区别于他公民的符号,是使公民特定化的社会标识,是公民的自身标志,姓名权财产利益根源于自然人的姓名,具有极强的属人性,因此,当姓名被作为一种财产进行转让或继承而与自然人人格相分离的时候,法律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对此,有人提出可以通过设立授权使用契约方式实现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并提出了“限制性让与”的概念。笔者以为,法律应明确姓名权在许可使用或继承时必须用于商业利用,即用于标识企业、产品和服务或直接成为商品本身,而不能用于标识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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