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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使用及作价投资许可使用及作价投资是姓名权商业利用的主要形式,其存在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姓名权财产利益作为财产的一种,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不允许其像一般财产一样转让、许可使用及作价投资,就限制了对姓名权财产利益的充分利用,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据报载, “飞人”乔丹每年间接为美国国民经济做出的贡献多达上百亿美元。试想,如果他的这种人格财产利益(包括姓名及肖像) 不被法律所确认并在法律的周密保护中顺利流通,这对社会而言该是多么大的一笔损失?
二、每个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在其姓名被用于商业用途的过程中,他们所付出的成本得到了回报,其人格的财产价值也在商业利用中得到了实现,这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分配原则。如果不允许转让、许可使用或作价投资以获得经济效益,这对权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三、姓名权财产利益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和一种价值不稳定的财产,只有被高频率、广范围地使用,姓名权的财产价值才能得以实现并不断增值。美国有学者指出:“如果(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 公开价值不能被有效出售的话,这种公开价值的金钱价值即使不是被全部损毁,也会大大减损。”
四、由于姓名权财产利益同时包括人格因素和财产因素,如果不允许许可使用或作价投资,则对财产因素的保护就不周全。因此,法律的态度不如从纯粹的禁止冒用而转为鼓励他人合法使用,授予权利人将其进行转让、许可使用或作价投资的权利。
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配置生产资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逆转的经济规律,人为地限制姓名权财产利益这一生产资料的流通和使用,违背了经济规律。
笔者以为,法律首先确认姓名权人是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所有者,承认姓名权人对其姓名权财产利益拥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这是该利益许可使用、作价投资或继承的前提条件。这是法律对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的静态保护。其次,法律应该确认以姓名权财产利益为标的的合同之效力,以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为姓名权财产利益提供的动态保护。只有将静态的保护与动态的保护相结合,才能使姓名权财产利益在经济发展中发挥最大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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