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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姓名权的性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姓名权是具体人格权,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姓名权是身分权。笔者认为,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外在表现,即使在个别情况下同一生活领域数个自然人使用相同的姓名,也可以通过一定方式使之特定化,因此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精神利益,其意义在于,姓名在法律上使一个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别开来,便于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姓名权的取得无需特别取得原因,其所体现的利益毫无疑问也不是基于特定身分所产生的身分利益,因此姓名权在性质上是人格权,而非身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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